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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 告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532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00,144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5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1,5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前承攬被告「蘇澳鎮冷泉區整體再造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24至65頁,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109年3月20日驗收完成。惟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支付,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款:

1、「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及「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土石方均需使用機械並送至合法土資場,故關於

剩餘土石方之單價均應以「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工項之單價591元/m³計價,而非以「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之單價225元/m³計價。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實作數量為6,762m³,故關於「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及「剩餘土石方運費」之實作數量均應同為6,762m³,而非被告於結算明細表所示之103m³(即「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結算明細表所示之數量)或3010.54m³(即「剩餘土石方」運費結算明細表所示之數量),故該工項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6,762m³×單價591元/m³=3,996,342元為計算。而被告於結算明細表已分別給付「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60,873元及「剩餘土石方運費」677,37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為 3,258,097元。

⑵、被告雖辯稱「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係屬拆除工程之工

項,而「剩餘土石方運費」屬土方工程之工項,兩者施作項目並不相同;惟「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係要求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合法土資場,此部分土方進場即需收取處理費,而上開「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所列單價不包括「處理費」,顯係漏項;而拆除工程之工項中「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中之「處理費」與土方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進場之「處理費」相同,且兩者「運費」單價亦相同,則拆除工程中「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之單價為591元/m³,「機械拆除,未含運費」之單價為128元/m³,該拆除工程中之「運費處理費」單價即為463元/m³(計算式:591-128=463),而土方工程中之「剩餘土石方運費」單價為225元/m³,所漏項之土方工程「處理費」之單價即應為238元/m³ (按:計算式:463-225=238,原告誤載為208元)。縱認原告起訴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258,097元為無理由;惟依系爭工項之實作數量為6,762m³,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土方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費」、「機具挖方」及漏項之「處理費」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3,401,286元(按:計算式:6,762×225+6,762×40+6762×238=3,401,286,原告誤載為3,198,426元),扣除被告於結算時已給付677,372元及207,03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516,882元(按:原告誤載為2,314,022元)。

2、「F7觀音石板+防水地坪」工項部分:該工項實作數量為66.96m²,被告於結算明細表之結算數量僅64.9m²,而該工項之單價為2,019元/m²,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為4,159元

3、「花台防水收邊」工項部分:該工項實作數量為40.65m,被告於結算明細表之結算數量僅

32.1m²,而該工項之單價為1,455元/m,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為12,440元。

4、「柱腳裝修,L型紅磚片」工項部分:該工項實作數量為122片,被告於結算明細表之結算數量僅104片,而該工項之單價為2,167元/片,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為39,006元。

5、「排水立管」工項部分:該工項實作數量為285.3m,被告於結算明細表所示之結算數量僅128M,而該工項之單價為1,932元/m,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為303,904元。

6、「工程保險費」工項部分:系爭工期原為540天,經被告核准延展工期303天,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約定,本件「工程保險費」工項自應依比例增加,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為687,267元(計算式:原契約保險費1,224,833元×303/540≒687,267)。

7、「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工項部分:系爭工期原為540天,經被告核准延展工期303天,該項工項自應依比例增加,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為6,014,594元(計算式:原契約包商管理費及利潤10,719,079×303/540=0000000.3≒6,014,594)。。

8、「南側橋」工項部分:

此工項業於107年3月31日完工,實作數量為1式,結算數量為1式,被告竟於107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設計)時將已完工之該工項辦理減帳,而未按原工程合約計價,原告已於108年3月22日具狀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仍應按原契約約定價格給付該工項工程款2,564,450元。

9、「北側橋」工項部分:

此工項業於107年5月25日完工,實作數量為1式,結算數量為1式,被告竟於系爭變更設計時將已完工之該工項辦理減帳,而未按原工程合約計價,原告已於108年3月22日具狀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按原契約約定價格給付該工項工程款1,226,466元(計算式:原契約約定價格3,239,293元-結算價格2,012,827元=1,226,466元)。

、「北側截流箱涵步道」工項部分:此工項業於107年9月15日完工,實作數量為1式,結算數量為1式,被告竟於系爭變更設計時將已完工之該工項辦理減帳而未按原工程合約計價,原告已於108年3月22日具狀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仍應按原契約約定價格給付該工項工程款699,600元(計算式:120M×(原契約單價24,026元/M-結算單價18,196元/M)=699,600元。

、「倒伏閘門門體及門框」工項部分:此工項業於108年4月23日完工,實作數量為1組,結算數量為1組,被告竟於系爭變更設計時辦理減帳而未按原工程合約計價,原告已於108年3月22日具狀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按原契約約定價格給付該工項工程款273,194元(計算式:原契約價格882,367元-結算價格609,173元=273,194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業經驗收結算後,兩造已具有結算合意,原告嗣後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雖系爭工程於決算時因被告要求原告需按契約所約定數量計價而非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約定之實作實算,原告為求順利完成結算手續乃先於109年5月15日以羅東郵局2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保留未辦理實作實算部分待日後訴訟救濟解決,而先行辦理結算手續,以利工程結案。被告並於109年5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在案。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即由原告依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製作工程決算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工項、數量、金額無誤後,函轉被告確認,則結算金額既經三方確認無誤,被告已依決算之金額為給付,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工程雖於109年3月20日驗收完成,然所謂驗收係指機關於收到廠商竣工通知後,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而言,並無確定兩造間請求報酬之效力。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拋棄結算書所載數量以外工程款請求之權利,抑或曾表示願意無償提供該等工作,自難僅因原告於結算書上用印,即認兩造於驗收程序就系爭工程各項施作項目,有達成僅得請求驗收所載數量及金額之合意。況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0日完成驗收,於同年7月15日完成結算,然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即以羅東郵局2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無爭議部分(即契約所載工程數量部分)先辦理結算,就有爭議部分(即依工程契約第3條所約定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額)保留,顯見原告並未同意決算書所載內容即為實際施作數量。且遍觀系爭契約,對於驗收及結算之法律效果並無約定,是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3條實作實算契約之約定意旨,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經驗收結算後,兩造已具有結算合意,原告事後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㈢、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前開未付工程款,而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3,177元(擴張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原告申報系爭工程完工後,即由原告依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參酌工程單價計算結算金額,並製作工程決算書,於決算書上即詳細載明「工程項目」、「單價」、「契約金額、數量、合計」、「第一次變更、數量、單價、合計」、「第二次變更、數量、單價、合計」、「結算金額、數量、單價、合計」,並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菖公司)依各工項核算工程數量、金額無誤後,依監造之權責將工程決算書函轉被告核可後,兩造即以工程決算書所列之金額確認系爭工程之決算總金額為177,482,210元。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項目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1、「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及「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部分:

⑴、所謂「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係工程項目壹、一㈡之「

拆除工程」,而同一項目下之工項另有㈡.1「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㈡.2「機械拆除,未含運費」、㈡.3「現況入口石材移置費」、㈡.4「機械拆除含部分人工打除作業」(被證一,見本院卷第122頁)。前開機械拆除係指紅磚迴廊(拆除建築體)部分之拆除,由於此部分係就建築體為拆除,拆除後有拆除物之處理,因之工程項目為「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此一部分之數量僅為103m³,單價為591元。至於「剩餘土石方運費」,係工程項目壹、一㈢「土方工程」項下之工項,另包含:㈢.1「土方工作、回填方、回填夯實」、㈢.2「剩餘土石方運費」、㈢.3「機具挖方」。而土石方工程,並未有「機械拆除」之情形,故二者係屬不相同之工程項目。原告以拆除工程項下之單價作為土方工程項下之單價,明顯有誤。

⑵、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中之「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工項

,及土方工程中之「剩餘土石方運費」之工項,於工程完工後,即由原告依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參酌工程單價計算結算金額製作工程決算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工項、數量、金額無誤後,函轉被告確認為:「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結算數量103m³,單價為591元,結算金額為60,873元;另「剩餘土石方運費」結算數量3,010.54m³,單價為225元,結算金額為677,372元,業經三方確認無誤,被告並已依決算之金額為給付,故原告主張「剩餘土石方運費」之單價應以「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之單價計價,並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 3,258,097 元云云,即無理由。

⑶、由邑菖公司函覆可知「剩餘土石方運費」部分之工作內容,

即包括「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零星工料及損耗」及「合法場地使用費」,與「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部分之工作內容,係包括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設計圖說未註明允許保留之任何障礙物之全部或部分拆除、整理、運離現場、廢棄物處理及拆除後基地整理、回填等,二者間的工作內容完全不相同。是以原告主張以「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之單價591元,來作為「剩餘土石方運費」之單價云云,即屬無據。另棄土數量之計算,依邑菖公司之函覆,開挖後的外運土方,其體積會因開挖時解壓及鬆弛作用較原設計的體積增加,故詳細計量範圍自應以設計圖說為準。

2、「F7觀音石板+防水地坪」工項部分:該工項於工程完成後即由原告依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參酌工程單價計算結算金額製作工程決算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工項、數量、金額無誤後,函轉被告確認「F7觀音石板+防水地坪」工項部分之結算數量64.9m²,單價為2,019元,結算金額為131,033元(被證二,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主張該工項實作數量為66.96m²,並據而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差額4,159元云云,即無理由。

3、「花台防水收邊」工項部分:該工項部分於工程完成後即由原告依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參酌工程單價計算結算金額製作工程決算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工項、數量、金額無誤後,函轉被告確認該工項部分之結算數量32.1m,單價為1,455元,結算金額為46,706元(被證三,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主張該工項實作數量為40.65m,並據而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差額12,040元云云,即無理由。

4、「柱腳裝修,L型紅磚片」工項部分:該工項部分於工程完成後即由原告依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參酌工程單價計算結算金額製作工程決算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工項、數量、金額無誤後,函轉被告確認「柱腳裝修,L型紅磚片」工項部分之結算數量104片,單價為2,167元,結算金額為225,368元(被證四,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主張該工項實作數量為122片,並據而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差額39,006元云云,即無理由。

5、「排水立管」工項部分:該工項部分於工程完成後即由原告依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參酌工程單價計算結算金額製作工程決算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工項、數量、金額無誤後,函轉被告確認「排水立管」工項部分之結算數量128M,單價為1,932元,結算金額為247,296元(被證六,見本院卷第126頁)。故前開數量及結算金額係經原告確認後之金額,原告主張「排水立管」工項實作數量為285.3M,並據而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差額303,904元云云,即無理由。

6、「工程保險費」項目部分:系爭工程之保險費金額為1,224,833元(被證六,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因原告實際保險費投保繳納保費金額為385,867元,嗣經於106年2月23日召開「工程保險費協商會議」,雙方達成協議以預算書所列金額1,224,833元給付,此有工程保險費協商會議紀錄(被證七,見本院卷第128頁)。查原告實際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僅385,867元,被告已依契約書之金額支付1,224,833元,差額達838,966元,原告要求展延工期之保險費用687,267元,應無理由。

7、「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目部分: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被證六,見本院卷第127頁),依雙方約定係依直接工程費7%為支付。嗣於工程完成後,即由原告依此一約定製作工程決算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工項、數量、金額無誤後,函轉被告確認「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目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0,879,821元無誤。原告主張依被告核准延展工期303天,應依比例增加工程款6,014,594 元云云,並無所據。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㈠約定已約明「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係以一式計價,則原告主張依被告核准延展工期303天之比例,應增加工程款6,014,594 元云云,亦非屬工程契約第3條㈠約定之旨亦明。

8、關於「南側橋」工項部分:

⑴、該工項部分原先之契約金額為一式8,017,157元,於系爭變更

設計時,兩造協議此部分之工項變更金額為一式5,452,707元(被證八,見本院卷第130頁)。其後於工程完成時,即由原告依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參酌工程單價計算結算金額製作工程決算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工項、數量、金額無誤後,函轉被告確認該工項部分之結算數量為一式,單價為5,452,707元,結算金額為5,452,707元。故前開數量及結算金額係經兩造協議減列,且經原告於工程完工後確認之金額,原告主張該工項之工程款應為8,017,157元,並據而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差額2,564,450元云云,即無理由。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3月22日具狀撤銷原同意追減之

意思表示,故被告仍應按原契約約定價格給付該工項工程款云云。惟查:於系爭變更設計時,兩造既已合意減列上開工程款,原告在未有任何可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下逕為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並未同意,則原告之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9、關於「北側橋」工項部分:該工項部分原先之契約金額為一式3,239,293元,於系爭變更設計時,兩造協議此部分之工項變更金額為一式2,012,827元(被證八,見本院卷第130頁)。其後於工程完成時,即由原告依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參酌工程單價計算結算金額製作工程決算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工項、數量、金額無誤後,函轉被告確認「北側橋」工項部分之結算數量為一式,單價為2,012,827元,結算金額為2,012,827元。故前開數量及結算金額係經兩造協議減列,且經原告於工程完工後確認之金額,原告主張該工項之工程款應為3,239,293元,並據而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差額1,226,466元云云,即無理由。且於系爭變更設計時,兩造既已合意減列上開工程款,原告在未有任何可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下逕為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並未同意,則原告之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北側截流箱涵步道」工項部分:該工項部分原先之契約金額為單價24,026元、數量120m,合計2,883,120元,於系爭變更設計時,兩造協議此部分之工項變更金額為單價18,196元、數量仍為120m,合計2,183,520元(被證八,見本院卷第130頁)。其後於工程完成時,即由原告依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參酌工程單價計算結算金額製作工程決算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工項、數量、金額無誤後,函轉被告確認該工項部分之結算為單價18,196元、數量120m,結算金額為2,183,520元。故前開數量及結算金額係經兩造協議減列,且經原告於工程完工後確認之金額,原告主張該工項工程款應為2,883,120元,並據而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差額699,600元云云,即無理由。

、「倒伏閘門門體及門框」工項部分:該工項部分,原先之契約金額為一組882,367元,於系爭變更設計時,兩造協議此部分之工項變更金額為一組609,173元(被證八,見本院卷第130頁)。其後於工程完成時,即由原告依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參酌工程單價計算結算金額製作工程決算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工項、數量、金額無誤後,函轉被告確認該工項部分之結算數量為一組,單價為609,173元,結算金額為609,173元。故前開數量及結算金額係經兩造協議減列,且經原告於工程完工後確認之金額,原告主張該工項之工程款應為882,367元,並據而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差額273,194元云云,即無理由。

㈢、兩造於結算時即已合意以系爭工程之決算總金額177,482,210元作為系爭工程之最後決算金額,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工程為最終之結算,且相關之結算數量亦係原告所提出,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數量亦表示同意。則原告主張以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核算「F7觀音石板+防水地坪」、「花台防水收邊」、「柱腳裝修,L型紅磚片」、「排水立管60含固定鐵件及FP塗料」部分等之面積或長度而請求差額,均屬欲變更原先兩造就工程結算數量之合意,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原先之合意,從而原告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的核算數量請求增加之金額,均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依實作計算,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9年3月20日驗收完成,同年7月15日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驗收完成證明為證(見原證一、二)。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決算時因被告要求原告需按契約所約定數量計價而非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約定之實作實算,原告為求順利完成結算手續,乃先於109年5月15日以羅東郵局2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保留未辦理實作實算部分待日後訴訟救濟解決,而先行辦理結算手續,以利工程結案,被告並於109年5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羅東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為證,被告亦無爭執。而依諸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㈠」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工程雖經結算,然並無原告對依實作實算結果多於結算數額,就差額部分不再請求之約定或為捨棄之表示,則如原告所主張尚有保留未辦理實作實算部分確屬實在,尚非不能於本件訴訟再為請求,被告所為業經驗收結算,原告即不得再依實算結果請求之抗辯,即非可取。

㈡、本件兩造有爭執之工項如前所述,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就原告主張意旨2至5工項送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該會以111年4月19日111宜縣建師鑑字第0110號函復鑑定報告在案(鑑定報告書外放),兩造就鑑定結果各項目的實作數量無爭執,本院當以之為據。茲就各項爭執認定如下:

1、「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及「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土石方均需使用機械並送至合法土資場

,故關於剩餘土石方之單價均應以「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工項之單價591元/m³計價,而非以「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之單價225元/m³計價等語。而經本院函系爭工程監造公司邑菖公司詢以:「㈠、貴公司受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委託設計之『蘇澳冷泉區整體再造計畫工程』,其中工程決算書項次

壹、一㈡.1之『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之工項,其所施作的工作內容為何?該工項中的運費處理費,係包括那些費用?另該工項於施作機械拆除過程中所產生的物品,依法令規定應如何處理?㈡、另前開工程決算書項次壹、一㈢的土方工程,包括:㈢.1『土方工作,回填方,回填夯實」、㈢.2『剩餘土石方運費』、㈢.3『機具挖方』等三項,而前開三項工項間的關連性為何?請惠予說明。另㈢.2『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其所施作的工作內為何?此一工項中的『剩餘土石方運費』,與前開㈡.1工項的『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之間有何差異?再㈢.2『剩餘土石方運費』的工項,是否有處理費的問題?㈢、又關於㈡.1之『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與㈢.2『剩餘土石方運費』之單價何以會有差異?㈣、另關於㈢.2『剩餘土石方運費』的設計數量,其設計依據為何?在依設計內容施工的情形下,實際施作數量與設計數量是否會有落差?再開挖後的外運土方,其體積是否會與原設計的體積相同?」,經邑菖公司於111年9月26日邑宜規設0000000L01號函復:「 ㈠部分:(1)一㈡.1之『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之工項,其工作內容包括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設計圖說未註明允許保留之任何障礙物之全部或部分拆除、整理、運離現場、廢棄物處理及拆除後基地整理、回填等工作。(依據施工規範第02220章規定)。(2)前開工項中的運費處理費包括完成拆除物之整理、運離現場、廢棄物處理等費用。(3)機械拆除過程中所產生的物品,均鑑定為廢棄物者,包括所有有機物、易壞之材料、垃圾、廢物及其他不適用之物料,均應清理乾淨,施工作業產生之已不適用於本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包括劣質土),應按照內政部營建署頒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予以適當處理;如該不適用土石方符合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依據施工規範第02220章3.1.9規定)。」、「㈡的部分:(1)剩餘土石方:指於施工場地整地及開挖,並經挖填平衡施作後之剩餘挖方,但不包括不適用於回填之材料,例如廢棄物或須進行加工後方能再利用於回填之物質等均不屬之。(施工規範第02323章規定) 簡言之即『機具挖方』數量為『土方工作,回填方,回填夯實』數量及『剩餘土石方運費』數量之總和。(2)『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其所施作的工作內容包括『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零星工料及損耗』及『合法場地使用費』。 (3)『剩餘土石方運費』與『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兩者間之差異為『剩餘土石方運費』收容場所為『合法場地』,『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收容場所『廢棄物處理場所』及拆除所需之人、機費用。(4)『剩餘土石方運費』依

(3)說明不含處理費的問題。」、「㈢的部分: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即發生單價差異,如下表所示(摘自單價分析表)工作項目: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 工作項目:剩餘土石方運費 開挖機,履帶式,0.30~0.39m3,總重6.2噸 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 廢棄物處理場收費,含運費 零星工料及損耗,約以上項目之1% 技術工不細分 合法場地使用費 小工,日間 零星工料及損耗,約以上項目之1%

「㈣的部分:(1)棄土數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棄土數量包括整地及路堤開挖、構造物開挖及渠道開挖之剩餘土石方,詳細計量範圍以設計圖說為準。(依據施工規範第02323章4.1.1規定)。(2)實際施作數量與設計數量會有落差,詳細計量範圍以設計圖說為準,開挖後的外運土方,其體積會因開挖時解壓及鬆弛作用較原設計的體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⑵、是依邑菖公司上揭說明,可知「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

」與「剩餘土方運費」兩項工項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且因此發生單價差異,則原告主張「剩餘土石方運費」應以「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之單價591元/m³計價給付,自不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實作數量為6,762m³,故

關於「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及「剩餘土石方運費」之實作數量均應同為6,762m³,固據提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原告此項主張乃是將應歸於「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及「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下之數量混為一談,而此種主張不可採已如前述,自屬無理由,仍應以原兩造結算數量及單價為計,原告主張應增加給付,即非有據。

2、「F7觀音石板+防水地坪」工項部分: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壹-一-㈤.8 項「F7觀音石板+防水地坪」為湯屋地坪裝修項目,結算面積64.9m²(見本院卷第123頁),經鑑定核算該工項總數量為66.96m²,以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59元。

3、「花台防水收邊」工項部分: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壹-一㈦.4項「花台防水收邊」為冷泉交流館2樓湯屋外的花台裝修項目,結算長度數量32.1公尺(見本院卷第124頁),鑑定結果核算湯屋B外花台防水收邊」長度為4.39公尺,湯屋C-1至C-6外弧形花台防水收邊以電腦繪圖軟體計算長度為36.26公尺,合計總長度數量40.65公尺,本院認應以此為結算,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12,440元,為有理由。

4、「柱腳裝修,L型紅磚片」工項部分: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壹-一-㈨.57項「柱腳裝修,L 型紅磚片」為冷泉交流館1樓方形柱的裝修項目,位於獨立方形柱的4個角隅,以及貼壁柱突出的2個角隅,每個轉角施作1片L型紅磚片,結算數量為104片(見本院卷第125頁)。方形柱的長方形紅磚片及圓形 柱的小紅磚片於結算表另項結算,不在鑑定事項之内。鑑定結果核算該工項總數量應為122片,此數量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006元。

5、「排水立管」工項部分: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壹-一-(二十).8 項「排水立管,¢60,含固定鐵件及FP塗料」為冷泉交流館外周的排水明管項目,從屋簷或2樓地坪導流雨水排放至1樓地面,結算長度數量128公尺(見本院卷第126頁)。PVC排水暗管於結算表另項結算,不在鑑定事項之内。鑑定結果核算該工項計35支,每支長度不等,局部並包含水平分支管的長度,合計總長度285.3公尺,以此為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3,904元。

6、「工程保險費」工項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原為540天,經被告核准延展工期303天,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687,267元,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約定之保險費金額為1,224,833元(被證六,見本院卷第127頁),因原告實際保險費投保繳納保費金額為385,867元,嗣經於106年2月23日召開「工程保險費協商會議」,雙方達成協議以預算書所列前開金額給付,有工程保險費協商會議紀錄(被證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就此原告無爭執。則如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約定之精神,依原告實際投保保險費385,867元,以原工期計每日約715元,展延後總工期843天,計602,745元,然被告已依契約約定金額支付1,224,833元,則原告復要求就延展工期期間增加給付保險費687,267元,自應認為無理由。

7、「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期原為540天,經被告核准延展工期303天,該項工項自應依比例增加,計尚應給付6,014,594元。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見本院卷第127頁),依雙方約定係依直接工程費7%為支付,系爭工程完成後,即由原告依此一約定製作工程決算書,並以該項目之結算金額為10,879,821元無誤。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約定,如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工程款。而本件確有部分應增加結算金額,即應依此約定增加此項給付如後所述。

8、「南側橋」工項部分:

⑴、 原告主張此工項業於107年3月31日完工,實作數量為1式,

被告竟於107年11月7日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書將已完工之「南側橋」工項辦理減帳而未按原工程合約計價,原告已於108年3月22日具狀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按原契約約定價格給付「南側橋」工項工程款2,564,450元之情,固據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被告則抗辯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業經兩造同意減列該工項,該工項原先契約金額為一式8,017,157元,於系爭變更設計時協議此部分之工項變更金額為一式5,452,707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0頁),有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一次)、議價記錄、系爭變更設計議價簽到表、標單、系爭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標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故兩造就「南側橋」工項就數量及結算金額業經協議減列,原告主張仍應按原契約約定價格給付,自不足取。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已於108年3月22日發函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

思表示,被告仍應按原契約約定價格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固據提出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何法律上依據可單方行使撤銷權撤銷同意系爭變更設計之意思表示,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解除,則原告自應受同意此工項追減約定之拘束,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由。

9、「北側橋」、、「北側截流箱涵步道」、、「倒伏閘門門體及門框」工項部分:

均同前「南側橋」工項所述,雖係在系爭變更設計前已完工,然既經兩造於系爭變更設計時另為合意計付,被告其後發函撤銷該合意之意思表示並無依據,被告亦明白表示不同意,則自應依系爭變更設計議定結果計付,原告不得主張尚有未付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㈢、是依上開逐項論列結果,本件應增加結算部分計有2「F7觀音石板+防水地坪」工項4,159元、3「花台防水收邊」工項12,440元、4「柱腳裝修,L型紅磚片」工項39,006元,5「排水立管」工項303,904元,合計359,509元。又就7「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部分,係以一式計價,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約定,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工程款,則以本件結算明細表所示契約金額175,000,000元,原結算總價177,766,606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加計應增加結算金額359,509元後為177,966,261元,以其等比例,計得原結算「包商管理費及利潤」10,879,821元應增加為10,901,844元,扣除已結算給付之10,879,82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02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45,144元+鑑定費用(原告預墊)55,000元=200,144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