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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吳進生(財團法人楊乾鐘美學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原審所為之本院110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楊乾鐘美學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楊乾鐘基金會)董事長,因楊乾鐘基金會董事紀秀英等人消極不行使職權,有重組董事會之必要,為此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請求選任臨時董事,嗣經原審以本院110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然原審未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有違誤。又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3項之規定,臨時董事代行使董事職權可長達一至二年,不以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為限,原審以並無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而駁回聲請,亦有錯解。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選任吳進生、魏宜徵、藍榮賢、陳忠茂、林光義、林芳瑜、蔡淯鈴、莊凱如、鄭正雄、顏慶章、方儉、陳雪源、洪英花、葉賽鶯、阮登發等人為臨時董事,並指定吳進生為臨時董事長。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之立法理由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以楊乾鐘基金會第2屆董事會由15人組成,嗣4名董事辭職、1名董事死亡,復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召開第2屆第5次董事會,其中應出席董事10人、出席董事9人、委託代理出席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足見楊乾鐘基金會現有董事10名,缺額共5名。

又依楊乾鐘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7、9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7人至21人組成,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關於章程變更、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及法人擬解散之決議等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有法人捐助章程可參(原審卷第31至33頁)。則楊乾鐘基金會之現有董事人數,就召開會議、表決議案及重要事項之決議,均達章程所定人數。且該基金會最近一次即109年9月14日之會議,亦係現任董事全體(含委託代理)出席,顯見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始得由法院依聲請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本件既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即有未合。

四、至聲請人主張董事紀秀英等多人簽署要求結束楊乾鐘基金會、擔任董事者拒不蓋章以致被法院駁回法人變更組織登記、由宜蘭縣政府召開會務協調會亦無法解決、杯葛故意不出席、對於議案,董事紀秀英等多人無理由之反對,而有惡意不為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行為,固據提出連署書(原審卷第45頁)、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51至55頁)、董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59至65頁)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法字第18號裁定可參。然上開情節,經核均屬該董事會之董事間就處理事務有不同意見,而非屬「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就該不同意見,自應透過章程所規定之會議方式形成決議,尚難謂董事間有不同意見即為不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聲請人主張部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即有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適用,應有誤解。

五、綜上,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法未合。原審駁回其聲請,結論並無違誤。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