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號再 抗告人 吳進生(財團法人楊乾鐘美學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上列再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再抗告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裁定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末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再抗告,惟未於再抗告狀載明再抗告聲明,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