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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明輝相 對 人 富佳金融顧問企業社即任鳳儀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4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富佳金融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任鳳儀」應更正為「富佳金融顧問企業社即任鳳儀」。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8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以委託書內約定條件達成後始生效力,惟相對人代辦結果與委託書內容落差極大,伊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委任關係並要求返還系爭本票,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解除雙方委任關係,其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此涉及相對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等事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董惠平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