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進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為該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且依此規定之旨趣,既定為臨時性質之選任,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楊乾鐘美學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楊乾鐘基金會)董事長,楊乾鐘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會董事楊樹仁業於民國108年6月15日死亡,又董事紀秀英未移交保管之基金會財務及帳簿,且董事紀秀英等多人於109年1月31日開會時反對多項議案,致楊乾鐘基金會有受損害之虞,且危害楊乾鐘基金會之存續,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
三、經查:
(一)楊乾鐘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至21人組成...」,可見捐助章程所規定之董事會,由7至21人之董事人數所組成。又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觀之該捐助章程業已規定董事會為決議之程序要件甚明。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自應以楊乾鐘基金會之董事會是否符合捐助章程所規定之決議方式為斷,如董事會之開會決議符合其捐助章程所規定決議之應備程序要件,即無聲請人所指有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二)聲請人以楊乾鐘基金會第2屆董事會由15人組成,嗣4名董事辭職、1名董事死亡,復於109年9月14日召開第2屆第5次董事會,其中應出席董事10人、出席董事9人、委託代理出席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現有董事缺額共5名,又捐助章程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為7人,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業如前述,則楊乾鐘基金會之董事會於選聘及解聘議案之開會人數即已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無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準此,楊乾鐘基金會之董事會實無因董事中有經禁止執行職務或死亡而未能開會決議之情況存在,自無選任臨時董事代為執行職務之必要,亦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之捐助章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範疇,從而,本件聲請人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於法不合。
(三)又觀諸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董事,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或一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且所謂不能行使職權,包括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前者情形如董事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職權,後者情形如董事陷於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倘係認法人之董事長及董事未能合法改選產生新任董事存有爭議,則所涉者為董事改選並就任與否之爭執,本非法律上規定之不能行使情形,更不屬於事實上原因致不能行使職權。申言之,必因法律規定,或者客觀事實上原因,兩者有其一致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等情形,始與所謂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意旨相當。是聲請人以現任部分董事於會議時反對多項議案為由,進而認已發生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核與該條之法律上或客觀事實上之原因致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楊乾鐘基金會之董事會尚無不能為開會決議之情況存在,亦無其他符合聲請要件之事由,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與前開揭法條規定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