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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江榮原即財團法人江榮原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江榮原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江榮原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江榮原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 條至第10條第1 項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 號民事裁定、司法院祕臺廳(一)字第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江榮原教育基金會(下稱:「江榮原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於民國(下同)

110 年3 月2 日經第1 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條文,變更內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見本案卷第99至

105 頁),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江榮原教育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宜蘭縣政府110 年4 月28日府教多字第1100066055號函、江榮原教育基金會第1 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修正前之捐助章程、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見本案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79至8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4頁、第55至59頁、第99至105 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江榮原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 至10條所示內容,分別為「董事會職權」、「董事會組成」、「董事任期」、「董事長職權」、「董事會召開及決議方法」、「工作計畫及會計事項」,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相關。核與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 、15條所示內容,係「設立法令依據」、「章程修正日期」,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其財產之情形均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所提修正條文第10條第2 項:「本基金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依財團法人法修訂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一併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所稱「一定金額」並非明確金額,無從予以審核其是否具備重要管理方法,故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