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玉蓮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林子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莊舜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李豐任
邱浩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游玉蓮自民國110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 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76頁),嗣於109 年12月7 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於110 年1 月29日更正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0至194頁、第299至303頁)。
(二)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09 年12月10日提出以
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6 元,共計
6 年72期,清償總金額為180,432 元之第1 次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9 、220 頁),惟未獲全體債權人可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2 、264 、265 、268 、269 、
270 、272 、273 、275 、276 、278 、280 頁)。債務人復於110 年1 月25日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2,
784 元,共計6 年72期,清償總金額為200,448 元之第2次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9 至291 頁)。債務人再於110 年2 月20日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7,45
8 元,共計8 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715,968 元之修正第
2 次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10 至312 頁),惟亦未獲全體債權人可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5 、336 、33
7 、339 、340 、342 、343 、344 、346 、347 、34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0 年3 月12日以宜院春民德
109 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函命債務人是否撤回更生聲請或債務人提出新更生方案,若不為提出新更生方案,並就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54 頁),嗣債務人具狀同意轉清算程序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56 頁),經核閱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之執行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三)而債務人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保險契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保單價值解約金約分別8,006 元、63,069元、147,199 元、141,
727 元、123,900 元、135,750 元、815 元,總計債務人財產價值約為620,466 元(計算式:8,006 +63,069+147,
199 +141,727 +123,900 +135,750 +815 =620,466 ),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3、75、
188 頁),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四)又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金額為2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4,350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12 頁),從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112,000 元(計算式:22,000×96=2,112,000),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844,736 元(計算式:【14,866+4,350】×96=1,844,736 )。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1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844,736 元後,所剩餘額為267,264 元,再加計保單解約金620,466 元,共計為887,
730 元(計算式:267,264 +620,466 =887,730 )。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至少應清償10分之9 即798,957 元(計算式:887,730 ×0.9 =798,957 ,元以下4 捨5 入),始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715,968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12 頁),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規定之要件不合。
(五)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於110 年6 月16日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表示請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見本案卷第79頁);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案卷第35、41、49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39、45、47頁);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見本案卷第53頁);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71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見本案卷第93頁),其餘債權人迄今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