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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淑媚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鄭錦松與被告林鄭寶珠間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2 號確認分管協議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蓋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於規範目的、行為性質及審查標準上均顯有不同,要言之,當事人本身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目的,原則上均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上之文書資料,法院書記官係以「司法行政處分」為之,此為訴訟當事人合法權利之行使,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武器平等原則」,然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非僅涉及訴訟當事人,亦涉及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個人資料利用,並非訴訟當事人或法院可逕行任意為之,立法上為平衡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乃命當事人必須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經「法院」(法官)審查後而為「許可之裁定」,始得為之,且既為「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自有裁量權,而非一經聲請即一律予以准許。

二、次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當事人未經其等同意,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逾越錄音光碟輔助筆錄製作目的之必要範圍,亦非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9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本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年度臺上字第○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已非繫屬於法院而進行審理中之事件,而聲請人所稱『現在需要有留底案件資料,給家人知悉瞭解審理情形,並為了解兩造詳細之辯論內容,作為日後參考之用』等語,顯未敘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想了解開庭問訊內容及陳述之事項留底,請核准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等,欲了解言詞辯論之開庭內容,得以聲請閱卷方式為之,再由法院依法審核是否准許,至聲請人所稱「留底」,依上述說明,並非敘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況本件業已判決確定而非繫屬於法院之審理中事件,更見本件聲請,應無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