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心翔相 對 人 蔡佳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4,895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600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所繼承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淋漓坑80、81地號土地,○○○鄉○里○段○○○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之債權並非實在,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爭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惟其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該債權金額取得之孳息。爰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本金630,000元,所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損失應為每年31,500元,並參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等節,酌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04,895元(計算式:
31,500×3.33年=104,89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