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康美珠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程序,業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聲請人財產一旦被扣押,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請准予於執行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727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惟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固據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然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僅稱:本件民國88年11月25日擔保放款借款連帶保證人並非聲請人筆跡及利息算法不合理等語。然查,系爭執行名義係據本院90年度羅促字第75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後,未能全部執行,經分別於98年2月2日、104年12月21日換發債權憑證後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是原執行名義為90年間所發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惟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系爭訴訟。且聲請人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更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系爭訴訟,惟經本院審酌,認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認本件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