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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益舜相 對 人 潘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48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9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為系爭強制程序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明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茲因就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為避免日後拍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後將造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惟其已對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及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及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1,00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該債權金額取得之孳息。並參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約需4年6月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25萬元(即1,000萬×5%×4.5)。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