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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金富相 對 人 林惠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051號求償債務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調字第3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06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本件執行費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051號求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10年4月6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調字第3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上開債權本金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通常程序案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1,125,000元(即5,000,000×5%×4.5)。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