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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鄭達三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四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審理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聲請人具狀同意撤回而告終結。上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然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90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額28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審理在案。因相對人於109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聲請人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同意,後臺灣高等法院復將撤回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送達未到庭之視同上訴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方惠雲,亦未見渠等於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起訴,是依上開規定,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104年4月7日具狀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要無不合。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支出裁判費28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