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俊志相 對 人 楊劉彩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拆除執行債務人游興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45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本院訂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拆除系爭建物。然因聲請人目前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且聲請人並非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亦非繼受人,更非為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聲請人自不受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拘束,則聲請人就執行標的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復且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苟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勢難回復原狀,將使聲請人權利嚴重受損,為此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50號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游興

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依本院82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業經本院執行法院定於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屋還地程序等情,業經調閱該執行卷宗審查確認。是倘停止執行,相對人經法院確定判決宣示之權益則無法即時實現。

㈡又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

110 年度訴字第153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按,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須該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為限。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82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執行債務人游興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交還土地,而聲請人所主張: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且非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亦非繼受人,更非為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聲請人自不受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拘束云云,並非屬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其就執行之系爭建物得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不因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45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依前段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