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游君春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游畯蛣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9萬9,226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分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09號、73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游畯蛣所有之門牌宜蘭縣○○鄉○○路○段○○○巷○號、1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暫編622、623、729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在案。因系爭房屋為聲請人之父興建,父亡後由其繼承,但相對人游畯蛣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伊名下,經相對人游畯蛣告知始知系爭房屋已在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免遭受不可回復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以伊二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游畯蛣之債權合計650萬元,伊二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受償金額取得之孳息。而本件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184萬4,000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則可得受償債權金額應亦僅為184萬4,000元。茲以此為計算損失之基礎,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孳息為每年9萬2,200元,並參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等節,酌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9萬9,226元(計算式:92,200×4.33年=399,226元)。
四、至於本件聲請狀將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游畯蛣同列為相對人部分,因游畯蛣為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該程序非游畯蛣發動,聲請狀顯係誤列,惟既有已列入為相對人之形式,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