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家慶相 對 人 周守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848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232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848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848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32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本件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見109 年度司執字第15848 號卷第3 頁),則以該價值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計算式:720,000 元×5%×(3 +4/12)=12 萬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