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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蕭廣霖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5 號事件所列當事人有正當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書,然而前開判決記載之共有人即原告為林映廷,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為謝倉堅、謝倉源、謝倉金、謝明粉、、謝仁凱、謝東志、謝佳桂、謝婉瑜、林寶村、楊志偉、謝維剛、謝明修、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何慧育、何釗叩等人,聲請人並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本件聲請狀所載當事人即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或與上開判決所列當事人有正當權利義務關係,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裁判書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