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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黃阿英兼法定代理人 許品慧聲 請 人 許唯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相 對 人 蔡豐年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阿英、許品慧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四八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相對人持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000000號公證書暨金錢借貸契約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000000號公證書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蘆洲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5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348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許錫隍與相對人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而聲請人黃阿英、許品慧為許錫隍之繼承人,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經聲請人黃阿英、許品慧向本院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債務人異議等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1號(下爭系爭訴訟)審理中;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致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黃阿英、許品慧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71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有聲請人黃阿英、許品慧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本件亦查無聲請人黃阿英、許品慧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從而,本院認聲請人黃阿英、許品慧聲請本院定相當之擔保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許唯慶並非執行債務人,其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黃阿英、許品慧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訴之聲明所載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2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5%×(4+4/12年)=325,000萬】,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黃阿英、許品慧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2萬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1│宜蘭縣│宜蘭市│乾門一│50 │空白│77.52 │全部 ││ │ │ │ │ │ │ │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合│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號│ 號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計 │用途及面積│ │├─┼───┼───────┼──────┼────────┼─────┼─────┤│1│10 │乾門一段50地號│住家用、3 層│1 層:40.95 │ │全部 ││ │ │ │樓、鋼筋混凝│2 層:43.35 │ │ ││ │ ├───────┤土加強磚造 │3 層:43.35 │ │ ││ │ │宜蘭市○○街 │ │地下層:19.80 │ │ ││ │ │148之6號 │ │合計:147.45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