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承審法官定於民國110年9月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嗣以答辯狀建請承審法官尊重程序正義,依法應行準備程序,以免淪於躁進、浪費司法時間,然承審法官對於原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卻未改變,忽略法定程序正義、草率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況且聲請人尚有提起反訴,不應如此草率,爰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係屬對於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不服,又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就訴訟之準備,亦即爭點整理之過程,設計有多套程序,供個案之法院依案件特性需求、個別案情之需求得擇一或併用,其制度包含書狀先行程序(本法第267條、第268條、第268條之1)、準備程序(本法第270條、第270條之
1、第268條之1)、準備性言詞辯論程序(本法第250條、第268條之1)、自律性爭點整理程序(本法第268條之1、第270條之1、第271條之1、第376條之1)等等,是就訴訟之準備,非必以「準備程序期日」為之,縱然以「言詞辯論期日」亦可進行訴訟之準備及爭點之整理,是聲請人僅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未經準備程序期日逕定言詞辯論期日為由,聲請迴避,實出於對於本法相關規定之誤會,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