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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柯佩箏相 對 人 丁宜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叁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3),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宜仙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張益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准予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3),上開扶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對第三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之債權,嗣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0,000元為回饋金,並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於民國110年7月8日送達相對人,並另於110年8月12日將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催告其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就上開回饋金及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判決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聲請人高雄分會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函後14日內繳納所欠回饋金,上開催告函已於110年8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