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浩溫相 對 人 林宏諭(即楊堂宮之繼承人)
林良諭(即楊堂宮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取字第302號核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12月15日宜院春提存(105)存字第197號函核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於109年12月2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為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該判決亦未為此項宣示。且該判決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異議人業已委請律師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系爭提存物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是依法不應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甚明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末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因擔保提存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所僅得就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對於實體之事項則無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電器公司)、相對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76,221元,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慶達電器公司、相對人應連帶給付8,376,221元及利息,並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相對人乃提存8,376,221元而免為假執行(即系爭提存事件),嗣因相對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命相對人及慶達電器公司連帶給付逾7,684,473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命相對人及慶達電器公司連帶給付7,684,473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關於相對人部分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依據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取字第302號核准相對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要無不合。至異議人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核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之事項,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洵無可採。另異議人再以系爭提存物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而不應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惟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第三人林勝慶,與本件擔保提存事件要屬二事,且本院提存所於109年12月15日作成原處分時,系爭提存物並未經扣押,不得執此為相對人不得取回系爭提存物之依據,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109年度取字第302號核准相對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顯有未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