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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0號原 告 林鈞福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老步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併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林老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林老步設定在原告所有

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年租金或視同年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而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欄登記為空白,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估算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440元【計算式:173.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1,840元/平方公尺×10%×15年=479,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金額未逾系爭土地之地價(計算式:28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5,45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9,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㈡本件原告雖以「林老步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

告之真實年籍、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復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繳裁判費5,180元,及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原告應提出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資料勿遮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

㈠提出登記地上權人「林老步」之除戶戶籍籍謄本、完整繼承

系統表(含再轉繼承),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已死亡者,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補正起訴狀上「林老步之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起訴狀繕本及其證物繕本。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