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張修竹被 告 林永宜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 元;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10 年12月31日止,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給付租金10,662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核定為60元(計算式:每年地租4 元×15=60元)(見本案卷第15頁),至於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部分核定為1,018,624 元(計算式:11

0 年公告土地現值22,144元/ 平方公尺×原告陳報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1,018,624 元)(見本案卷第3 、15頁),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依前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二者最高者即1,018,624 元核定之。至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酌定存續期間則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定為60元(計算式:每年地租4 元×15=6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018,6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