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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黃鎮昌

黃光明黃金聲黃鎮成黃鎮興

黃雅淳吳黃鈴珍共 同送達代收人 柯耀程

黃君介律師被 告 黃煌耀

黃煌乾黃增添黃柏鈞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黃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二)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依被告與訴外人家新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分別按附表二金額給付原告之同時,應將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所有等語。本件訴之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0 萬元;訴之聲明(二)則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單價及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核定為42,890,0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查,上揭數項訴訟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即5,1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0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8,935元/ 平方公尺(土地單價)×48.21 平方公尺×855/1,

035 (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1,152,3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8,935元/ 平方公尺(土地單價)×217.47平方公尺×141,795/166,635 (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5,354,4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8,935元/ 平方公尺(土地單價)×1,368.37平方公尺×855/1,035(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32,707,9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8,935元/ 平方公尺(土地單價)×149.27平方公尺×141,795/166,635 (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3,675,2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以上合計:1,152,355 元+5,354,483 元+32,707,910元+3,675,282元=42,890,030元。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