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8號原 告 祭祀公業聖母祠管 理 人 林朝來被 告 林鼎益
林馥佾林馥伯林顯名林顯全
林正峰陳林素嬌許林金環林月卿劉林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且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E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計算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3,240 元(計算式:85坪即281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360 元/ 平方公尺×10% ×15=573,240
元);又本件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面積(85坪即281平方公尺)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登記之面積(143.23平方公尺)相比較後,以較大之面積即系爭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核定為3,962,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揆諸首揭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2,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一: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0 地號。 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下三結字第00201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阿宗 權利範圍:空白 權利價值:空白 地租:年租捌伍坪支付期每年六‧十二月支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85坪)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0049號 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聖母祠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共有持分五分之壹為目的。附表二:系爭地上權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
85坪即281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14,100元(公告土地現值)=3,96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