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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游德遠

游瑞生游瑞富游長庚游中山上 列 5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煥璋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欲確認之標的租賃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以二期租金之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9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每期租穀800 臺斤,折合為480公斤(計算式:1 臺斤=0.6 公斤),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宜蘭縣糧價表,原告起訴時民國110 年4 月15日當日,稻穀每百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76 元,折合為每公斤

20.76 元(計算式:2,076 ÷100 =20.76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30元(計算式:480 ×20.76 ×2 =19,930,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