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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周宏祈被 告 沈順益

陳炳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其對被告沈順益有新臺幣(下同)85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但沈順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2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陳炳煌(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午字第1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實益,然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42、244、767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復以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間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條規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與擔保之物價額,以其少者為準。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538號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403,000元,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合計3,200,000元,應以較少之後者3,200,000元為準。備位聲明訴訟應以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對被告沈順益之債權額為850,000元,與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相較為低,應以較低之850,000元核定。又上開先備位聲明均在請求判決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主張互相競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200,000元定之,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