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1號原 告 林仁俊被 告 景中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件、檢查帳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交付景中天大樓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即應以原告就系爭文件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文件並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依限提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核備函及法定代理人備查資料、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5樓房屋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