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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3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被 告 張慶龍

許濬洋許哲瑋許秉翰吳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慶龍之債權人,但張慶龍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6分之10(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共同設定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實益,故依民法第242、767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條規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與擔保之物價額,以其少者為準。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23,969元,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合計3,000,000元相較,應以較少之前者即1,623,969元為準,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