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魏智浩
羅雨柔被 告 賴錦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停止妨害土地所有權(通行權)之營業行為;㈡、被告應禁止民宿住○於○區○道/他戶前之侵入行為。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記載所欲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90條之土地地號為何,該聲明本身尚非具體特定。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9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原告所有之土地因被告妨害其通行所減少之客觀價額,亦未載明原告所有土地因被告經營之民宿旅客將車輛停放於該地車道上所減少之客觀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裁定命原告依限查報本件主張妨害防止請求權及侵入禁止請求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並應提出據以提起本訴之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