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2號原 告 唐淑女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被 告 林阿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唐淑女起訴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6月16日之股東會及同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旻洋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日之股東會及同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㈢經濟部於97年6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534530號函所為核准增資、發行新股、額定資本額增加、變更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林基財、林阿絨共同將原告原持有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之975,000股股份返還給原告,並請求旻洋股份有限公司協同辦理股權登記;㈤被告旻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股利給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之聲明㈠、㈡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於起訴時未聲明其因上開股東會無效、不成立及撤銷事由,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而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㈣係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旻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訴之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爰參以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之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26,215,955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核定本件訴之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為8,520,185元(計算式:26,215,955元÷300萬股×975,000股=8,520,1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㈤請求被告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之股利,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訴之聲明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至訴之聲明㈢原告請求經濟部於97年6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534530號函所為核准增資、發行新股、額定資本額增加、變更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撤銷部分,核屬各該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從而,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20,185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400萬元+8,520,185=15,820,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