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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2號原 告 唐淑女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彥伶被 告 林基財(兼被告林阿絨之承受訴訟人)

李其興(即被告林阿絨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月(即被告林阿絨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 樓之0鄭林雪(即被告林阿絨之承受訴訟人)

林華(即被告林阿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玉(即被告林阿絨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林雨霈(即被告林阿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基財、李其興、林李月、鄭林雪、林華、林美玉、林雨霈為被告林阿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阿絨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基財、李其興、林李月、鄭林雪、林華、林美玉、林雨霈,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兩造迄今復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基財、李其興、林李月、鄭林雪、林華、林美玉、林雨霈為被告林阿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