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吳銘欽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南唐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