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84號原 告 許張錦屏訴訟代理人 許嘉琪被 告 潘麗情
李明聰游雅萍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麗情、李明聰、游雅萍間支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通行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具狀陳報通行期間顯逾10年,爰依前揭規定以通行期間10年計算。是原告請求通行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萬1,880元(6,099x12x10=73萬1,8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