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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劉細芬被 告 呂學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原告劉細芬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