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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8號原 告 白玉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鐘被 告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押支票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⑴返還其質押於被告之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各1紙,及⑵給付尚欠工程款177萬5,4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標的價額之總額核定為477萬5,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