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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張柏芳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阿抱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徵裁判費(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聲明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8元。核原告第1至3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排除相對人對其土地之占有及妨害,使土地回復能圓滿行使之狀態,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請求塗銷之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與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相比較後,以較大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2,902,486元(計算式:原告陳報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即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約218.23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3,300元/平方公尺=2,902,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第4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2,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

二、起訴狀所列被告「謝阿抱之全體繼承人」,未依法記載完整真實姓名及住址。原告應一併提出本件地上權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資料,如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完整戶籍資料(如繼承人亦已死亡可遞予查詢其等之繼承人,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均須含記事欄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出具已更正以地上權人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應載正確可供合法送達之住居所地址)之起訴狀(應含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