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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吳政樺被 告 林資凱

沈威良沈玫秀彭柏融李健光李金駮

林玥宏

嚴○○(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係因地上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除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外,其價額應以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又系爭地上權地租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45.71㎡,以此估算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未逾其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581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全部)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欄所列地上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五、如上開四、所示之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六、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嚴○○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按對造人數檢附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宜蘭段乾門小段246-1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88.08㎡ 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4,356元/㎡ 109年1月申報地價:3,319.2元/㎡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 地上權 權利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地租 1-1 101年宜登字第48441號 林資凱 5分之1 45.71 ㎡ 空白 1-3 沈威良 15分之1 1-4 沈玫秀 15分之1 1-5 彭柏融 15分之1 1-6 李健光 10分之1 1-7 李金駮 10分之1 1-8 林玥宏 5分之1 1-9 109年宜登字第65251號 嚴○○ 5分之1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權利範圍45.71㎡×申報地價3,319.2元/㎡×10%×15=227,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設定範圍土地價額: 設定權利範圍45.71㎡×公告土地現值34,356元/㎡=1,570,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