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5號原 告 劉新鵬被 告 蔡溪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股票向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電子公司)辦理轉讓過戶登記予原告,係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000元(計算式:欣興電子公司之股票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14日收盤價216元4000股=8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