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董德春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