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林正氣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永合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繳裁判費: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塗銷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永合於原告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核先位聲明部分,應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土地面積計算其價額,以系爭地上權原申請設定權利範圍為22坪7合7勺(換算為75.27㎡),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3,67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600元/㎡×75.27㎡=1,023,672);備位聲明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核定為225元(即以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為15元X15倍=225元)。二者相較,以前者為高,即應以1,023,672元核定之,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應命原告補繳。
二、起訴狀所列被告「邱永合之全體繼承人」,未依法記載完整真實姓名及住址。原告應一併提出本件地上權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資料,如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完整戶籍資料(如繼承人亦已死亡可遞予查詢其等之繼承人,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均須含記事欄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出具已更正以地上權人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應載正確可供合法送達之住居所地址)之起訴狀(應含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三、另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供核(均須為全部、無掩蔽記載之資料)。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