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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號原 告 許思文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燕秋等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條項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汪輝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二)被告汪輝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陳燕秋公同共有;(三)被告陳燕秋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權登記塗銷,並返還所有物予原告及被告陳燕秋公同共有;(四)被告陳燕秋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3,800 元予原告及被告陳燕秋公同共有。核原告第1 至3 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其土地之占有及妨害,使土地回復能圓滿行使之狀態,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此一訴訟聲明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7,2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20 元/ 平方公尺×面積260 平方公尺=187,200 元),並與原告第4 項聲明請求163,800 元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000 元(計算式:187,200 元+163,800 元=35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