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游玉娟被 告 葉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無效而應予撤銷等語,核原告上開聲明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免負委任契約書所載之義務,即無庸依約給付原告所受領保險金額百分之40之報酬予被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請領200萬元補償之百分之40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