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林永寶被 告 蘇澳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蔡源龍被 告 朱漢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為被告蘇澳區漁會之甲類會員身分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朱漢民與被告蘇澳區漁會第16漁民小組間第20屆漁民小組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上開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有別,為各自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本件請求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復未提出足可據以計算之方法以及根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