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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四和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被 告 林蘭

林煥昌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被 告 林俊宏

林怡君洪任鴻(原名洪詩翔)林雪卿林雪虹林玉雯林玉華林鍾阿錫林瑞珍江惠美林祐勳林淑君林筱萱林玉堂李林阿美林阿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欽西就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林蘭、林俊宏、林怡君、洪任鴻、林雪卿、林雪虹、林玉雯、林玉華、林鍾阿錫、林瑞珍、江惠美、林祐勳、林淑君、林筱萱、林玉堂、李林阿美、林阿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祭祀公業林四和(下稱系爭公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乃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其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系爭公業於民國78年3月19日前並未訂定規約。又系爭公業於35年6月9日推選管理人,並選出4名管理人即大房林樹榮、二房林接興、三房林錫爵、四房林欽西。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欽西(以下逕稱其名)於38年11月27日檢具土地租約、土地房屋登記保存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惟系爭地上權登記竟係林欽西以祭祀公業林四和管理人名義與自己為之,且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僅有林欽西、林四和公業管理人林欽西之簽名,卻未檢附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證明文件,是系爭地上權設定顯已違反民法第106條本文禁止自己代理,及同法修正前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即無從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仍繼續存有系爭地上權,顯然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登記為自始無效,無須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塗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欽西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一部分:

縱認系爭地上權未有前開無效之原因,然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1月28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迄今已存續達70年之久,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所建土角造建築雖改建為磚木混造之房屋,然考量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現存之權利人即被告長期未繳付租金,且無權占用超出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之土地,使原告因系爭地上權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致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堪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必要。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欽西於坐落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備位聲明二部分:

若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屬有效且仍應存續,則衡諸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70年,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有害原告為有效之經濟利用,且系爭土地上之磚木混造房屋迄今以使用55年,已超出現存房屋最高耐用年限,又地上權人自75年起即未再繳付地租等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本案確定之日起算1年,以維護原告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權益云云。並聲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自本件確定之日起算存續期間為1年。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煥昌部分:

同意原告請求,對於本案不再爭執等語。

㈡被告林蘭、林俊宏、林怡君、洪任鴻、林雪卿、林雪虹、林

玉雯、林玉華、林鍾阿錫、林瑞珍、江惠美、林祐勳、林淑君、林筱萱、林玉堂、李林阿美、林阿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乃林欽西於38年11月28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自己,斯時系爭公業尚無規約,且林欽西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決議,或其他管理人同意,擅自以管理人代表名義設定系爭地上權,對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不生效力。又林欽西之繼承人為被告等人且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土地登記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7頁至第302頁)、本院家事庭107年4月13日宜院麗家字第1070000238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頁)、本院家事庭107年4月13日宜院麗家字第107000023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本院家事庭107年4月20日宜院麗家字第1070000255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本院家事庭107年4月13日宜院麗家字第1070000218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頁)、本院家事庭107年3月31日宜院麗家字第1070000206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頁)、本院家事庭107年6月1日宜院麗家字第107000033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宜地壹字第1080004534號函檢附之系爭地上權申請設定時所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8頁)、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頁)、土地租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1頁至第184頁)、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復為被告林煥昌所不爭執,又被告林蘭、林俊宏、林怡君、洪任鴻、林雪卿、林雪虹、林玉雯、林玉華、林鍾阿錫、林瑞珍、江惠美、林祐勳、林淑君、林筱萱、林玉堂、李林阿美、林阿枣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對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公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之同意,否則對於全體派下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有數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68條亦有明文。系爭公業於35年6月9日以各房代表互選方式,選出大房林樹榮、二房林接興、三房林錫爵、四房林欽西等4人為管理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業管理人選舉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7頁)。而就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屬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林欽西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決議,或其他管理人同意,擅自以管理人代表名義設定系爭地上權,對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不生效力,林欽西於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乃屬無效,被告無從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權等語,應屬有據,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對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不生效力,林欽西於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乃屬無效,被告無從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中仍繼續存有權利人林欽西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內容,該等登記顯然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逕行訴請林欽西之繼承人即被告直接塗銷林欽西名義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無訴請被告先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 │ 坐落土地 │地號 │使用地│ 面積 │所有權人 ││系爭│ │ │類別 │ │ ││土地├─────────┼───┼───┼────┼───────┤│ │宜蘭縣宜蘭市○○段│1368-│空白 │4,620平 │祭祀公業林四和││ │ │0000 │ │方公尺 │ │├──┴─────────┴───┴───┴────┴───────┤├──┬──┬───┬────┬─────┬─────┬──────┤│系爭│登記│權利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設定義務人│登記日期 ││土地│原因│ │ │ │ │ ││上之├──┼───┼────┼─────┼─────┼──────┤│系爭│設定│林欽西│全部 │(空白) │(空白) │39年9月1日 ││地上│ │ │ │ │ │ ││權設├──┼───┼────┼─────┼─────┼──────┤│定情│收件│權利標│地租 │設定權利 │證明書字號│其他登記事項││形 │年期│的 │ │範圍 │ │ ││ ├──┼───┼────┼─────┼─────┼──────┤│ │38年│所有權│(空白)│(空白) │字第001322│以建築改良物││ │ │ │ │ │號 │為目的 │└──┴──┴───┴────┴─────┴─────┴──────┘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