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陳遠志被 告 黃裘涵(原名黃茌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刪除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及107年5月7日張貼於臉書「Ao3藝研堂美術教室」粉絲頁之含有原告個人資料網頁及照片之貼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立即刪除違法之網頁資料及任何持有含原告刑事前科、照片及其他個人資料(本院109年訴字第1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5日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㈢項(訴字卷第43頁)。復於109年8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刪除107年3月23日及107年5月7日於被告所設立網站刊登之含有原告個人資料網頁及照片(訴字卷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遂對原告心生怨恨。詎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同年5月7日將東方報載有「藝術畫室負責人甲○○前科累累,犯有2件恐嚇案,以及1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等內容,並附有原告個人照片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拍攝後,張貼於被告在臉書所經營,用戶名稱「Ao3ArtClass」之「Ao3藝研堂美崙畫室 花蓮畫室視覺藝術素描水彩教學兒童創意美術教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東方報系爭報導惡意刊登含有足以辨識特定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已明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被告將違法之系爭報導張貼在公開網頁上,未就原告之個人資料做任何遮隱,亦違反個資法。原告已於108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刪除原告之個人資料,然被告迄未刪除。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個資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權,不法蒐集、處理、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檢索、傳遞、處理、利用之公開網頁上張貼迄今已逾2年,致原告受有極大之驚懼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已妨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個資法第31條、第19條第2項、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107年3月23日及107年5月7日於被告所設立系爭粉絲專頁刊登之含有原告個人資料網頁及照片;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報導及被告照片,然所張貼之系爭報導係「東方報」之報載內容,為已公開之訊息,花蓮縣政府及縣議員亦均根據系爭報導為相關處置,被告並未違反個資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㈠、被告於107年3月23日、5月7日將「東方報」載有「藝術畫室負責人甲○○前科累累,犯有二件恐嚇案,一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等內容,並附有原告個人照片之報導拍攝後張貼於被告在臉書「Ao3藝研堂美術教室」粉絲頁。
㈡、至今上開貼文仍存在。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1頁):
㈠、被告張貼系爭報導,是否違反個資法規定,且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賠償之適當金額若干?
五、被告張貼系爭報導,是否違反個資法規定,且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3、4、5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報導所載「禾棠藝術畫室負責人甲○○前科累累,犯有二件恐嚇案,一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等文字中提及原告之姓名部分,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為列舉之自然人個人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記載其姓名之個人資料一節,應為可採。至系爭報導內所提及之相關刑事判決內容,固分別敘述原告涉及恐嚇罪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然系爭報導內容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8月2日之判決書、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書、士林地方檢察署之相關案號,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書(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之報紙可參(本院卷第75頁),而上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檢察署緩起訴之紀錄,依前揭規定,應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犯罪前科資料,為特種個人資料。
㈢、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㈣、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於三要件,即⒈為第6條第1項之資料。⒉應有特定目的。
⒊符合第19條第1項第1至8款情形之一。經查,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報導,雖堪認被告係處理第6條第1項之原告之特種個人資料。然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上開判決及緩起訴之結果,既屬經法院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自非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又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之規定,該個人資料係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即大眾媒體之報導,是被告處理該資料確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至8款情形之一。然被告將系爭個人資料張貼於系爭粉絲專頁,並附上「提醒學生及家長 ,小心"XX藝術,花蓮畫室"前科與陷阱多!」、「小心慎選畫室」之貼文,外觀上似係提供學生及家長慎選畫室,實則細繹原告所犯恐嚇罪2罪,均係與被告間因離婚糾紛而對被告所犯,至原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則為原告以匿名登入聊天室,為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經警以匿名方式登入約定交易而查獲。則上開案件,難認與原告執行畫室經營有何妨礙。是被告張貼上開貼文,難認有符合正當之特定目的,而係以提醒之名行傳播原告前科之實,堪認有違反個資法之上開規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賠償之適當金額若干?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亦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揭違反個資法之行為,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兩造所提出之經濟狀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不給閱個資卷)、本件被告所揭露之個資本屬公開裁判之結果,且屬業經大眾媒體報導之事實之陳述,惟被告係基於不當目的而揭露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每一事件1萬元為適當,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23日及107年5月7日二次張貼系爭報導而違反個資法,為二事件,合計應賠償原告2萬元,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按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張貼之系爭報導既有被告之個人資料,除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可處理、利用外,自應受該法所保護。原告依前揭個資法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個資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訴字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刪除如聲明所示含有系爭報導之貼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