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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林英興被 告 林煒釧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告 林煒珊

林英機林宥羽林昱佑林秀津(被告均為林王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5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林王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煒釧(兼共同被告)、林煒珊、林英機、林宥羽、林昱佑、林秀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以上被告下均以姓名稱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煒珊、林英機、林宥羽、林昱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767、821、828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紹之繼承人之一,請求林王蚶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煒釧應將以贈與為原因所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返還林紹全體繼承人。核其主張,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上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50號判決發回更審,係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未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有當事人適格欠缺情形為由,而以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發回本院重行審理。然原告已於本件具狀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8頁),是本件已無上開程序上瑕疵應補正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訴外人林紹(即兩造之父、祖父,下以姓名稱之)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振興段258、259、260、287、288、293、294、295、297、311、349、350及351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王蚶未經林紹同意,擅自申請補發而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文書,於94年5月27日持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3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王蚶因前開行為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意返還系爭13筆土地予林紹,惟僅於96年5月10日將前開258、259、260、287、288、293、294、295、2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林紹,林紹於105年6月8日死亡後,林王蚶竟將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孫即被告林煒釧(林紹、林王蚶長子林英賢之子,下以姓名稱之),惟林王蚶既非系爭4筆土地所有人,未經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煒釧,即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

㈡、系爭4筆土地當年無一併返還給林紹,乃當時林紹與林王蚶有共識,林王蚶答應林紹,系爭4筆土地要由林王蚶直接過戶給訴外人林清太郎(下以姓名稱之)之故,然林王蚶於林紹過世前,尚未將系爭4筆土地過戶給林清太郎,林紹之繼承人有權要求林王蚶回歸依97年易字第5號判決結果,將系爭4筆土地過還林紹全體繼承人,但林王蚶卻將之系爭4筆土地過戶給林煒釧乃屬無權處分行為。林王蚶既未依其與林紹約定,過戶系爭4筆土地任何一筆給林清太郎,即應返還林紹或其繼承人,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爰依所有繼承人之利益,請求林王蚶塗銷其受林紹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4筆土地與林紹全體繼承人。且林煒釧非善意第三人,其處分行為自屬無效,林煒釧應將系爭4筆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返還林紹全體繼承人。

㈢、林煒釧、林王蚶於刑事侵占等案即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4、3323號雖獲不起訴處分,只是說明檢察官無法積極證明林紹無贈與林王蚶系爭4筆土地,但並不因此即可以反證林紹有贈與林王蚶。臺灣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43號處分書稱載:林王蚶本應於97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將系爭13筆土地過戶返還林紹,若有不足,林紹或其繼承人也會要求,然林紹及其繼承人均未要求,系爭4筆土地卻仍登記於林王蚶名下,因此認同不起訴處分書的認定云云。惟查系爭4筆土地仍登記於林王蚶名下,只能證明林王蚶已經返還9筆土地予林紹,系爭4筆土地尚未返還,尚難據為林紹贈與林王蚶的證明;又林紹及繼承人均未要求,是怠於行使櫂利,自有時效可以規範,不能因此就認定是贈與。

㈣、林紹未贈與林王蚶系爭4筆土地,林王蚶贈興系爭4筆土地予林煒釧乃無權處分,自屬無效;退步言之,縱當初林煒釧確實有承諾,要在上面蓋房子並且奉養林王蚶,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林王蚶於109年6月1日以林煒釧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擔行為,已撤銷對林煒釧之贈與(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50號卷二第58頁),原告係林王蚶之繼承人,請求林煒釧返還林王蚶之系爭4筆土地,再由林王蚶繼承人將土地返還林紹繼承人,並塗銷林紹贈與林王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爰依民法第767、821、828、179條之規定,請求林王蚶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4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煒釧應將以贈與為原因,所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與林王蚶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⑴、林王蚶之繼承人就系爭4筆土地於94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林煒釧就系爭4筆土地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或移轉返還林王蚶之繼承人。⑶、被告林煒釧應將系爭4筆土地回復登記為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林煒釧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1、原告本件請求係主張回復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為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否則其當事人不適格。

2、林王蚶前因系爭13筆土地之過戶事宜,而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3月14日確定,惟於該案偵查期間,系爭13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紹已於96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表達寬宥之意,林王蚶亦於96年5月10日委託原告將其中9筆土地過還林紹名下,其後林紹轉念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林王蚶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88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51號處分書等認定在案,故林王蚶本為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4筆土地非林紹遺產。原告本件起訴理由,原係主張系爭4筆土地中,311地號土地應係林紹生前擬欲過戶予其弟林清太郎,其餘349、350、351地號土地則應為林紹遺產,林王蚶應返還,嗣又改稱系爭4筆土地均係林王蚶當著林紹面表明自行過戶給林清太郎以節省過戶費用,故而當時僅過戶9筆土地,此次又改稱林王蚶與林紹達成協議,要過戶給林清太郎云云。則依此論述,則系爭4筆土地真正權利人應為林清太郎,與原告何干且與實情不合。

3、系爭13筆土地中9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林王蚶過戶給林紹之過戶手續,係由原告為林紹與林王蚶之共同代理人,可見原告完全知悉林紹只要求過戶返還9筆而非13筆土地,系爭4筆土地是林紹特地要留給林王蚶,並由原告親自代理林紹與林王蚶二人辦理9筆土地過戶給林紹手續,林王蚶為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為明確。林王蚶於105年12月26日以林煒釧同意於上開土地建造房屋供奉林家歷代祖先為條件,而贈與自己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予林煒釧,並移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予林煒釧,乃處分自己所有物,於法有據。

4、就系爭4筆土地前經原告以林煒釧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43號駁回再議,及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其中並查明林王蚶因林煒釧同意於上開土地建造房屋供奉林家歷代祖先牌位等之贈與條件,於106年初在地政士黃宗光事務所,經證人黃宗光查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確認林王蚶於簽立贈與契約時確為上開土地所有人,且林王蚶精神意識健全後,林王蚶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上開土地贈與林煒釧,黃宗光並持以代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林煒釧之登記事項,是系爭4筆土地為林王蚶所有,林王蚶基於真意贈與系爭4筆土地與林煒釧,林煒釧因受贈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人,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系爭4筆土地業經登記為林王蚶名下,林煒釧信賴系爭筆土地之登記,而依贈與之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縱使原先登記之物權有如原告所述情形,然此一物權變動之效力亦不受影響,從而原告主張林王蚶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根本不影響林煒釧與林王蚶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物權變動登記。

5、系爭4筆土地均為共有土地,且部分繼承人已死亡多年,而林煒釧受贈僅係持分,於受林王蚶轉讓系爭4筆土地後,隨即於106年5月委請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共有物分割訴訟,以便取得單獨所有權,方可於系爭4筆土地上蓋房屋,供奉林家歷代祖先牌位等條件,卻於民事起訴送狀前,遭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恐生影響於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暫緩提起,俟本件訴訟確定,再行提起,以致至今仍無法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蓋建物,係不可歸責於林煒釧之事由,林王蚶撤銷本件贈與,於法不合。且本件是否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亦有待斟酌,因如依原告或林王蚶主張,係互為對價或有對價關係,即被告林煒釧受贈系爭4筆土地後,須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蓋建物,供奉林家歷代祖先牌位,並供養林王蚶之情,恐非單純附有負擔之贈與,而係有償雙務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餘地。

㈡、被告林秀津到庭表示:關於公有地部分(即311地號土地),是要留給長孫(即林煒釧),林王蚶是有這樣講過沒有錯,但私有地部分(即349、350、351地號土地)無說要留給林煒釧,這部分後來也過戶在林煒釧,不知原因為何。原告所說的事情伊均不知道,其認同原告說林煒釧不是善意第三人的部分,伊不知父親林紹有無贈與系爭4筆土地給母親林王蚶之事,因為林紹土地很多。這部分伊認同原告主張。

㈢、被告林英機具狀表示:311地號土地是60幾年間,祖父林德蒲給叔叔林清太郎去那邊蓋房子的,那是林氏祖先各房共有的公厝地,林氏家族各房都陸續搬離了,土地也荒廢了,祖父林德蒲也帶著家人搬到297地號。但叔叔林清太郎是養子,祖父分家時,要求祖父讓他在他分到的農地上建屋居住,祖父認為在農地上建屋不妥,就把那塊公厝地給了林清太郎,自建房屋居住迄今。對於原告的請求無其他意見。

㈣、被告林煒珊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理由同林煒釧。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林王蚶與林紹間就系爭4筆土地持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故請求林王蚶之全體繼承人就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林煒釧應將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與林王蚶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王蚶與林紹間就系爭4筆土地持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請求林王蚶之全體繼承人就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林王蚶前因偽造林紹贈與名下之系爭13筆土地與林王蚶之贈與契約等文書,而受讓登記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有罪在案,而林紹於該案偵查中之96年2月1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53頁),林王蚶已於96年5月10日委託原告將其中9筆土地過還林紹名下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卷宗、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林王蚶明知系爭4筆土地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為林紹所有,竟將系爭4筆土地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煒釧之名下,故以林王蚶、林涉犯侵占罪行向宜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2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㈠…然林紹於上開刑事案件(即97年度易字第5號)訴訟中,數次口頭表示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即林王蚶,下同)等情,除為被告供述甚詳外;並與證人林英賢即林紹被告之子具結證稱:林紹於上開判決後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照顧,伊會在林紹下午在宜蘭運動公園運動之際探視林紹;林紹有口頭表示如被告想要上開13筆土地,其即贈與上開13筆土地與被告;因被告認上開13筆土地僅有上開土地未有債務負擔,故僅同意受贈上開土地等情節相符。查證人林英賢前於國稅宜蘭分局以林紹繼承人漏報上開土地為林紹遺產對林紹法定繼承人科處罰鍰,林英賢於106年8月24日以書面向國稅宜蘭分局陳報上開土地業經林紹贈與林王蚶等情,為本署向國稅宜蘭分局函調林紹遺產稅申報案查核屬實;而證人林英賢雖為被告之子,於案發前之陳述與於本署具結證述内容一致,且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證人林英賢有何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虞,則證人林英賢前開證述,殊值採信。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尚難僅以上開刑事案件,而逕認林紹並無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之情。」等語;雖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以:「㈢徵諸前揭所指13筆土地中,除系爭土地因均僅共同持分3/14,是未經設定抵押,持為債務之擔保外,餘大多已設有抵押債務,且除系爭土地外,餘均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之96年5月10日即過還於林紹名下,而系爭土地不惟於96年8月7日被告(即林王蚶,下同)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甚於97年3月14日經判處罪刑後,直至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林煒釧名下前,均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若別無其他因素,系爭土地何以有別於其他9筆土地之處理情形,而特別保留在被告名下,即便就再議意旨迭指係林紹要贈與其弟之311地號土地亦然,又當時精神意識狀況尚屬正常之林紹,或包括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在内之其他繼承人,何以就此未有意見,事實上,以上開9筆土地後來亦陸續經聲請人移轉登記予自己或其他兄弟之妻或子,且因此連同對林紹名下其他土地移轉所生糾紛,自102年起至106年間,聲請人與其兄林英賢續訴訟等情觀之,其等亦非無查知之機會,則被告雖未提出林紹贈與系爭土地之任何書面憑證,又因林紹已死無從傳訊確認,致或可議,惟如前述,被告之主張已受贈系爭土地,亦非全無理由。」等語,有本院調得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88號卷宗(含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參之上開偵查案件卷內卷證資料,亦認林王蚶雖在將原林紹名下系爭1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於自己名下時,有未獲林紹同意情形,致林紹追究刑責,然事後在該案偵查期間林紹確已宥恕林王蚶並撤回告訴,復曾表明同意贈與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林王蚶之意,則被告抗辯林王蚶受贈系爭4筆土地,而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即屬可採。況系爭13筆土地中之9筆土地於96年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紹名下時,林紹及林王蚶係共同委任原告代為辦理,有該登記事件申請資料可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451至481頁),則如林紹不欲贈與系爭4筆土地予林王蚶,自可委任原告將全部系爭13筆土地均過還林紹名下,而無獨留系爭4筆土地不予過還之理。就此原告雖復主張此是當時林紹與林王蚶有共識,由林王蚶直接過戶訴外人林清太郎之故,然林王蚶未將系爭4筆土地過戶給林清太郎云云,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應由林清太郎提出請求,原告並無請求權限,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非可採。從而,本院認系爭4筆土地確係由林紹贈與林王蚶,則原告主張林王蚶與林紹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請求林王蚶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煒釧應將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林王蚶之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1、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前述林王蚶無自林紹受贈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為前提,本院既認林紹確受贈系爭4筆土地,則林王蚶自有處分系爭4筆土地之權限,林煒釧受贈亦無何不法可言,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雖復曾表明代位林王蚶對林煒釧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436至446頁、482至492頁),然復具狀表明撤回有關代位權之主張(見本院第494頁)。故就此部分,本院無庸再予論列。

五、末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以言詞對林煒釧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原告如係以林紹之繼承人身分主張林煒釧受讓系爭4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林煒釧返還所受利益,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然原告並未為之,則其為此部分追加,於法已有不合。況本件林煒釧係合法自有權處分之林王蚶受贈而來,有如前述,本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由。至於被告林煒釧受贈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附負擔贈與,而有應履行之義務,或系爭4筆土地是否有應移轉予訴外人林清太郎部分,均應待有請求權之人提出請求,尚非本件所應審認,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各項主張,均非可採,其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表: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煒釧。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宜蘭市 振興段 311 265 14分之3 2 宜蘭縣 宜蘭市 振興段 349 610 14分之3 3 宜蘭縣 宜蘭市 振興段 350 580 14分之3 4 宜蘭縣 宜蘭市 振興段 351 1524 14分之3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