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聲 請 人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給付價金予聲請人,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689 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給付價金予聲請人,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3 月26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裁判附卷可稽。是該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