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呂文騫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相 對 人 林鴻明
林維民林瑞金林永欽
林再興林聖賢林聖分上 一 人代 理 人 林士為相 對 人 林冠宏
林光亮
林光長林光夫林坤池林光明
林春來林明祿林聰雄林同權林明哲林秉杰
林明達上列相對人共同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相 對 人 林志盛
林志文林志田林子淼林吳阿菜林錦發林玉蟾許家健許家瑋許辰碞林皇毅林皇緯林玫君林鳳蘭林錫金林錫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等語。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更需就本案請求進行釋明,如全未釋明,即與此條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得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如非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無從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神明會「慶安社聖母祀」所有,經祭祀公業「公業慶安社聖母祀」冒名登記為所有人,再經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分別共有。聲請人繼受其父呂埕祥生前向蔡老柯買受之神明會會份,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呂埕謨(彼時神明會「慶安社聖母祀」之管理人)等間存在分管契約,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本於占有之利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慶安社聖母祀」所有。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31分之4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備位聲明係基於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且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介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為避免第三人不知訟爭情事,造成後續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備位聲明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聲請人自承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公業慶安社聖母祀」所有,嗣經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分別共有。則本諸民法第758條所揭示之物權登記主義,聲請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其餘主張之權利性質並非物權,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