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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清富

林睿智林毅穎林元章林坤芳林志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林招

黃貴女(即蕭火亮之繼承人)

蕭明文(即蕭火亮之繼承人)

蕭子宸(即蕭火亮之繼承人)

蕭明祥(即蕭火亮之繼承人)

蕭子育(即蕭火亮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招、黃貴女、蕭明文、蕭子宸、蕭明祥、蕭子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林坤源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則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近70年,且目前已無最初之建築物存在,被告林坤源之使用亦非基於當初地上權設定之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招及被繼承人蕭火亮所共有,而蕭火亮業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貴女、蕭明文、蕭子宸、蕭明祥、蕭子育尚未就蕭火亮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故應由其等公同共有,有蕭火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第115至129頁)。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地上權契約,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1年2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日期:2022-03-16